自治區國資委出資監管企業重要子企業重大事項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企國有資產監管體系,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重要子企業重大事項管理,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國有企業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5〕22號)、《國務院關于改革和完善國有資產管理體制的若干意見》(國發〔2015〕63號)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和改進企業國有資產監督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的意見》(國辦發〔2015〕79號)精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和《關于進一步加強地方國有資產監管工作的若干意見》(國資發法規〔2009〕286號)、《內蒙古國資委出資人監管權責清單》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結合出資監管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資委)履行出資人監管職責的國有獨資公司、國有控股公司(以下簡稱出資監管企業),其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要子企業是指由出資監管企業依法出資設立、直接管理和控制,在境內外開展公司主營業務實際運營的下屬重要經營單位、分支構。
重要子企業名單由國資委商出資監管企業,結合企業發展戰略規劃和子企業在集團企業主業發展中的功能、地位及影響等因素確定,并根據出資監管企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對重要子企業名單實施動態調整。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事項是指企業分立、合并、解散、申請破產、改制、重組、上市、企業領導人員任免,企業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重大投資,重大產權轉讓,為他人提供大額擔保,大額捐贈等重大事項。
第五條 國資委指導和監督出資監管企業加強對其重要子企業的監管,出資監管企業依法對重要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探索完善科學有效的國有資產監管方式,層層落實出資人責任。
第六條 出資監管企業應當依據本辦法向國資委上報重要子企業的重大事項,需上報的重大事項分為審核事項和備案事項。
審核事項是指出資監管企業作出批準決定前,應當上報國資委審核的事項。
備案事項是指出資監管企業作出決策后,應當及時上報國資委備案的事項。
第七條 下列事項為審核事項:
(一)重要子企業的分立、合并、解散和申請破產;
(二)重要子企業的重組、改制和上市方案;
(三)重要子企業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四)股權轉讓或增資擴股導致重要子企業國有股失去控股地位的事項;
(五)依照投資監管制度規定,重要子企業單項投資額超過企業上年度末合并會計報表凈資產30%的投資事項(特別監管類投資項目);
(六)重要子企業的非主業投資項目和所有境外投資項目。應當上報國資委審核的事項,須經出資監管企業依法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提出明確意見。審核事項須取得國資委批準后方可實施。審核事項以“請示”書面文件形式上報。上報文件應當包括:相關事項背景情況說明、董事會決議等出資監管企業內部研究決策情況、可行性研究報告、法律意見書等。企業上報國資委審核的文件材料完整齊備后,國資委原則上應當在15個工作日之內書面反饋審核意見。
第八條 下列事項為備案事項:
(一)重要子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干部人事調整動議和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主要負責人任免管理事項;
(二)重要子企業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發行債券;
(三)重要子企業年度主業投資計劃;
(四)重要子企業對外擔保事項。
備案事項分為事前備案和事后備案事項。其中,重要子企業領導班子成員干部人事調整動議和黨委書記、董事長、總經理等
主要負責人任免管理事項為事前備案事項,其他事項為事后備案。
應當上報國資委事前備案事項,管理程序和具體要求依照國資委有關出資監管企業重要子企業領導人員備案管理文件要求執行。應當上報國資委事后備案事項,出資監管企業作出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向國資委備案。事前備案事項以“請示”書面文件形式上報,事后備案事項以“報告”書面文件形式上報。國資委可對報備事項存在的問題進行提示和質詢,要求企業予以糾正或制定、完善相應的風險防范措施。
第九條 出資監管企業應當依法依規對重要子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強化集團層面董事會責任擔當,通過制定或者參與制定所出資企業章程,建立權責明確、有效制衡的企業內部監督管理和風險控制制度,維護出資人權益。
第十條 出資監管企業應當確保上報相關資料、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重要子企業是上市公司的,在向國資委上報重大事項時,應當嚴格遵守證券監管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十一條 國資委相關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本辦法嚴格履行職責,對出資監管企業上報的材料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二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其他需要上報國資委的重大事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對于不按本辦法規定上報重大事項或漏報、瞞報的出資監管企業,國資委將責令其改正并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企業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有關法律法規、上位規范性文件調整后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有關法律法規、上位規范性文件規定為準。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